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選訴,2,2019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絨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5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美絨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薛秋花之舊識及支持者,其為求薛秋花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電器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4000元之現金交付予林素英,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中之林素英等4 人,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薛秋花之一定行使,並委請林素英轉知其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而經林素英應允收受(林素英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素英繳回之賄款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蔡美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49卷第3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54頁、5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素英、葉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49卷第11至16、23頁及反面、26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賄賂款項4000元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對證人林素英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林素英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林素英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被告對證人林素英行賄,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林素英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行賄罪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認定。

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交付賄賂投票行賄時,同時對證人林素英同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選偵49卷第3 至5 頁反面),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本件檢舉人所檢舉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林素英之地點與事實有所出入,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應合於自首規定而得減刑云云。

然查,本案具有偵查職權之檢警調人員於通知被告前,即已取得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林素英之具體檢舉內容,縱然地點或金額與事實稍有出入,仍不妨該等公務員已知悉被告涉有交付賄賂予林素英之事實,是此部分僅係被告自白犯行,而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尚難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與投以鉅資進行大規模之賄選行為顯然有別,縱令對其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竟不顧國家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與其夫共同經營電器行、收入不穩、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為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予證人林素英之賄賂為4000元,業已扣案,且證人林素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復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於其案件中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