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選訴,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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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溪東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溪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禠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王溪東係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宜蘭市茭白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Kelsen丹麥奶酥餅乾花漾版」餅乾1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259元)給附表所示之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要求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王溪東,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該盒餅乾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警調人員接獲情資後,於107年10月9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溪東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溪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溪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碧蘭、顏淑惠、林德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好市多商品銷售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及「Kelsen丹麥奶酥餅乾花漾版」餅乾空盒2個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證人楊碧蘭、顏淑惠、林德來等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其當選里長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影響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3人,所交付賄賂之餅乾1盒,其價值僅有2百多元,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是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而向證人楊碧蘭、顏淑惠、林德來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賂物品之價值、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里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其原為前任里長,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宜蘭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參酌其開庭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交付賄賂之餅乾3盒,業經證人楊碧蘭、顏淑惠、林德來等人食用完畢,僅剩空盒2個扣案,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茭白里里民長名冊1本、茭白里防滑墊發放名冊1冊、Kelsen丹麥奶酥餅乾花漾空盒4個及現金36800元等物品,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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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賄對象│時      間│地        點│行   賄   方   式   │
│號│        │          │            │                    │
├─┼────┼─────┼──────┼──────────┤
│1 │楊碧蘭  │107年9月24│楊碧蘭位於宜│王溪東於左開時、地交│
│  │        │日中秋節前│蘭縣宜蘭市大│付「Kelsen丹麥奶酥餅│
│  │        │3、4日18、│坡路0段000巷│乾花漾版」餅乾1盒給 │
│  │        │19時許    │0弄00號0樓之│楊碧蘭,要求楊碧蘭於│
│  │        │          │社區大樓警衛│選舉投票時支持王溪東│
│  │        │          │室外面      │。                  │
├─┼────┼─────┼──────┼──────────┤
│2 │顏淑惠  │107年9月24│王溪東位於宜│王溪東於左開時、地交│
│  │        │日中秋節前│蘭縣宜蘭市大│付「Kelsen丹麥奶酥餅│
│  │        │2、3日18時│坡路0段000之│乾花漾版」餅乾1盒給 │
│  │        │許        │0號之住處內 │顏淑惠,並要求顏淑惠│
│  │        │          │            │於選舉投票時支持王溪│
│  │        │          │            │東。                │
├─┼────┼─────┼──────┼──────────┤
│3 │林德來  │107年9月24│林德來位在宜│王溪東於左開時間將「│
│  │        │日中秋節前│蘭縣宜蘭市茭│Kelsen丹麥奶酥餅乾花│
│  │        │2、3日之某│白一路000之0│漾版」餅乾1盒放到林 │
│  │        │時        │0號之住處內 │德來之住處桌上後,在│
│  │        │          │            │左開地點遇見林德來,│
│  │        │          │            │告知上開餅乾送給林德│
│  │        │          │            │來,要求林德來於選舉│
│  │        │          │            │投票時支持王溪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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