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宜蘭縣議會第19屆議員第1選舉區選舉候選人莊淑
- (一)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之某日,前往宜蘭縣○○市○○路
- (二)於107年11月中旬之某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0
- 二、嗣警調人員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 (五)爰審酌被告希冀使其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莊淑如當選之犯
-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 三、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6,700元,係被告預備
- (四)扣案之名冊1張,被告自陳:上面所記載之內容,部分係
- (五)至扣案如附表3編號2、3、5所示之物,被告自陳: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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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鋒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2、78、79、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預備之賄賂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名冊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宜蘭縣議會第19屆議員第1 選舉區選舉候選人莊淑如之支持者,為求莊淑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上旬之某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0 ○0 號邱玉麟所經營之老K牌彈簧床銷售據點(下稱老K商號)內,詢問邱玉麟之配偶邱林柳其戶籍內及其親屬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經邱林柳告以為8 人(如附表1 所示)後離去。
甲○○復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老K商號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4 張,共4,000 元予邱林柳,並請邱林柳代為告知與轉交如附表1 所示之人,要求渠等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支持莊淑如,邱林柳遂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邱林柳於收受賄賂後即告知其夫邱玉麟,另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在老K商號內,交出1,000 元予其女邱慧如,並告知該1,000 元係甲○○要求邱慧如及其子陳彥廷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莊淑如之對價,而未及告知或交付收受之賄賂予附表1 所之其他人。
(二)於107 年11月中旬之某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進安中藥房之騎樓下,詢問設籍該處之林阿素其戶籍內及其親屬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對林阿素等行求賄賂,要求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莊淑如,林阿素固告以共4人(如附表2所示),惟當場拒絕,而未為收受賄款之合意,亦未將甲○○行求之事告知附表2 之其他人。
二、嗣警調人員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市○○路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3 編號1 、4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3 編號2 、3 、5 所示之物。
另分別傳喚如附表1 、2 所示之人到案說明,經邱林柳及邱慧如主動繳交如附表3 編號6至7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林柳、邱玉麟、邱慧如、林阿素、謝佩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76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2至17、19至22、97至100 、104 至105 頁),復有扣案證人邱林柳提出之賄款3,000 元、證人邱慧如代邱林柳提出之賄款1,000 元、被告預備之賄賂6,700 元、賄選用名冊1 張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預備行求、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欲買票之對象,除證人邱林柳、林阿素外,尚有證人邱林柳同戶籍內及其親屬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邱玉麟、邱文偉、邱文信、游心妍、邱渝婷、陳彥廷,及證人林阿素同戶籍內及其親屬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謝進財、謝明澔、謝佩娟,可認被告預備犯行求賄賂之部分亦在起訴事實內,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究及補充論罪法條。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使莊淑如當選之賄選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之一行為,對證人邱林柳交付賄賂,對證人林阿素行求賄賂,及對渠等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交付賄賂罪1 罪。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以刑事陳述狀坦承本案犯行,復於同年月24日、28日經由辯護人坦承本案犯行(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144 、149 、151 至184 頁),斯時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是被告核屬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被告辯護。
惟衡諸被告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賄賂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俱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希冀使其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莊淑如當選之犯罪動機,惟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是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生損害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縣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其自陳經營洗衣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 名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目前因焦慮性適應障礙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20 至131 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參酌其開庭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
嗣於107 年5 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理)。
(二)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6,700 元,係被告預備之賄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3 編號6 至7 所示之4,000 元,則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邱林柳收受,係證人邱林柳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檢察官業就證人邱林柳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78、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已交付之賄賂4,000 元,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上開扣案之6,700 元,既屬被告預備之賄賂,扣案之4,000 元,既屬被告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名冊1 張,被告自陳:上面所記載之內容,部分係指有投票權人及人數,其餘係指洗衣店客戶、送洗數量及衣物擺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觀之該名冊以暗語「8K」、「中4 」分別紀錄老K商號、進安中藥房戶內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堪認該物係供被告行賄所用之物,不因其中部分記載屬洗衣店業務而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3 、5 所示之物,被告自陳: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31,000元係伊母親所住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編號3 所示之1,600 元係伊生活臨時費用,編號5 係伊行動電話但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
│編號│姓名 │戶籍地 │稱謂 │備註 │
├──┼───┼──────────────┼────┼───────┤
│ 1 │邱玉麟│宜蘭縣○○市○○路000 ○0 號│戶長 │ │
│ │ │ │ │ │
├──┼───┤ ├────┼───────┤
│ 2 │邱林柳│ │戶長妻 │自行繳出3,000 │
│ │ │ │ │元之行賄款項,│
│ │ │ │ │為員警扣押。 │
├──┼───┤ ├────┼───────┤
│ 3 │邱文偉│ │戶長兒子│ │
├──┼───┤ ├────┼───────┤
│ 4 │邱文信│ │戶長兒子│ │
├──┼───┤ ├────┼───────┤
│ 5 │游心妍│ │戶長媳婦│ │
├──┼───┤ ├────┼───────┤
│ 6 │邱渝婷│ │戶長孫 │ │
├──┼───┼──────────────┼────┼───────┤
│ 7 │陳彥廷│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戶長孫 │ │
├──┼───┤8樓 ├────┼───────┤
│ 8 │邱慧如│ │戶長女兒│代邱林柳繳出1,│
│ │ │ │ │000 元之行賄款│
│ │ │ │ │項,為員警扣押│
│ │ │ │ │。 │
└──┴───┴──────────────┴────┴───────┘
附表2
┌──┬───┬──────────────┬────┬───────┐
│編號│姓名 │戶籍地 │稱謂 │備註 │
├──┼───┼──────────────┼────┼───────┤
│ 1 │謝進財│宜蘭縣○○市○○路000號 │戶長 │ │
│ │ │ │ │ │
├──┼───┤ ├────┼───────┤
│ 2 │林阿素│ │戶長妻 │ │
│ │ │ │ │ │
│ │ │ │ │ │
├──┼───┼──────────────┼────┼───────┤
│ 3 │謝明澔│宜蘭縣○○市○○○路000號 │戶長兒子│ │
│ │ │ │ │ │
├──┼───┼──────────────┼────┼───────┤
│ 4 │謝佩娟│宜蘭縣○○市○○○路000號 │戶長女兒│ │
└──┴───┴──────────────┴────┴───────┘
附表3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備註 │
├──┼───────────┼────┼─────┼─────┼─────┤
│ 1 │新臺幣 │6,700元 │甲○○ │ │1 樓房間抽│
│ │ │ │ │ │屜內紅包袋│
├──┼───────────┼────┼─────┼─────┼─────┤
│ 2 │新臺幣 │31,000元│甲○○ │ │1 樓房間抽│
│ │ │ │ │ │屜 │
├──┼───────────┼────┼─────┼─────┼─────┤
│ 3 │新臺幣 │1,600元 │甲○○ │ │1 樓房間抽│
│ │ │ │ │ │屜 │
├──┼───────────┼────┼─────┼─────┼─────┤
│ 4 │名冊 │1張 │甲○○ │ │皮包內 │
├──┼───────────┼────┼─────┼─────┼─────┤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甲○○ │ │ │
├──┼───────────┼────┼─────┼─────┼─────┤
│ 6 │賄選現金 │3,000元 │邱林柳 │邱林柳 │ │
├──┼───────────┼────┼─────┼─────┼─────┤
│ 7 │賄選現金 │1,000元 │邱慧如 │邱慧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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