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附民,4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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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陳煥榮 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4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4 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2 月22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8 年3 月20、22日先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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