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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逸生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巷及同路5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王克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進士路5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林逸生閃避不及而與王克煌上揭機車發生撞擊,致使王克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擦挫傷併第4、5、6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克煌告訴被告林逸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克煌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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