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1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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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文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十分許起,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一八六巷十五弄由東往西行駛。

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尤文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一八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並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安全時始得續行,反貿然前行,以致撞及由蕭文賢所騎乘,適沿宜蘭縣○○市○○路○段○○○巷○○○○○○○○○號碼○00─五六五號機車,造成蕭文賢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臉部、兩手腕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左顳部及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尤文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二0毫克。

二、案經蕭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尤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賢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安全時始得續行,反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蕭文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肇事責任甚明,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九00三三三七三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一0九0一0二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即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因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蕭文賢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亦有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且屬肇事次因,然此係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範疇,並無法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尤文佑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尤文佑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肇事後,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0毫克,亦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足考,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又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業之生活態樣暨其肇事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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