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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A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MAT於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8時17分許,未開啟燈光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縣○○道○段000 巷○○○○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即逕自左轉往縣民大道二段749 巷行駛,適楊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因而與TRAN THI MAT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楊秀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踝挫傷、雙前臂磨損、擦傷、雙下肢磨損、擦傷、胸壁挫傷、右肩胛骨關節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TRAN THI MAT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秀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TRAN THI MA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6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右踝挫傷、雙前臂磨損、擦傷、雙下肢磨損、擦傷、胸壁挫傷、右肩胛骨關節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又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騎乘闖紅燈,亦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即逕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3 月20日北監基宜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需扶養其婆婆、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騎乘腳踏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肇事,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共計5 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秀蓮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1樓
被 告 TRAN THI MAT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道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即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黎珊珊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秀蓮 到
被 告 TRAN THI MAT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當月五日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壯圍郵局帳戶內(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秀蓮
被 告 TRAN THI MAT
通 譯 黎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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