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1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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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58、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8日16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陳佑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明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明鎮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13時許,在其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 2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00號遭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復於109年3月 1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龍飯店」旁飲用啤酒 2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同一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6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口遭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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