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22,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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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樂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於五結路三段與仁五路一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右側起步來車,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鐘芳章(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南側待轉區起步往仁五路一段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來車即由待轉區提早於紅燈起步而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鐘芳章受有右下背和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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