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2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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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益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奇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及啤酒2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號20165 號路燈前,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排水溝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8時9 分許到達該醫院對何奇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何奇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6 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90014422號函及所附酒測儀器(儀器器號:106522D )定期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 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 個月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再參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係被告酒後駕車駛入路旁排水溝肇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辯稱自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僅有每公升0.50毫克云云,態度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從事營造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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