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4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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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中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路五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念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溫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念強因而受有臉部及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案經李念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張志中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李念強告訴被告張志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志中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張志中與告訴人李念強於109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李念強並於109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志中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5至7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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