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45,202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韋誠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百匯海鮮快炒」停車場欲左轉駛入五結路3 段,本應注意汽車駛入幹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幹道,適有告訴人吳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陸助,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哲宇及李陸助二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哲宇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右側性踝部、右側性大腿、右側性髖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陸助則受有右膝皮膚缺損、股四頭肌撕裂及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哲宇、李陸助告訴被告蘇韋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二人各自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