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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程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U5-9969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北行至該路段203 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應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蔣岳恩騎乘659-JEM 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之慢車道直行正欲通過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蔣岳恩因而倒地,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拉扭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蔣岳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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