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5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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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欽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西側往東側前穿越道路時,明知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橫越馬路,導致告訴人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晨萱由北往南行駛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至該處,因不及反應而擦撞被告廖明欽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東霖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胸部、左膝、左足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晨萱因此受有臀挫傷之傷害(謝東霖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謝東霖及李晨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廖明欽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謝東霖、告訴人李晨萱告訴被告廖明欽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明欽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廖明欽分別與告訴人謝東霖、告訴人李晨萱於109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晨萱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廖明欽之刑事告訴、告訴人謝東霖於109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明欽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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