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5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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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89巷由西向東至二結路口欲左轉,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未成年人賴○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二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及賴○岑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左腳踝深部擦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告訴人賴○岑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甲○○、賴○岑已與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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