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5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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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凱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三段與同路段21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陳清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清能告訴被告游智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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