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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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忠碧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忠碧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龍潭路103 巷支線車道往育英路160 巷方向行駛,途經龍潭路103 巷與育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又未讓左側之幹道車行,致與左側由被告吳柏緯(駕照已註銷)所騎乘沿礁溪鄉育英路由龍潭往宜蘭方向行駛、然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被告吳柏緯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左肩肱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康忠碧則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及車禍後頭痛不定時發作影響平衡,失衡致使代償腰肌痠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康忠碧與吳柏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柏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吳柏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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