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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弘育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設○○○○○○○○號誌(東西向為綠燈號誌)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三岔路口,適有行人楊寶月行經上開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禁止進入道路(南北向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號誌),且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即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羅弘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楊寶月,楊寶月因而受有創傷性左顳葉和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併失語症、創傷性雙側額葉、頂葉和左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雙側顳葉和左額腦出血併中線偏移、枕骨骨折等傷害,經診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傷而有認知功能障礙與記憶缺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羅弘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寶月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弘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事故之蔡春麗、證人即被害人楊寶月之子簡意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0-42頁、偵字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資料各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20、30-33、43-5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三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所示(見他字卷第30、31頁),本案事故發生之三岔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證人蔡春麗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行人號誌燈為紅燈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足見被害人當時亦有未注意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禁止進入道路,且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即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赴議會覆議,亦同此意見,認:「行人楊寶月,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紅燈時段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
與羅弘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90000212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因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學校擔任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與妻子及2名女兒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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