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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田裡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因行車不穩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林文龍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9 分許對林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 月20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自100 年間迄今已有數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騎乘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本次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暨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務農,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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