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6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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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加油站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加油站旁無名巷與同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同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許金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鄉同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前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挫傷、肘挫傷、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金銀告訴被告陳宇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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