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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仁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仁於民國108年8月4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中正南路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疏未減速或暫停讓前方行人通過,致撞及左側由東往西方向不當穿越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車道、又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行人即被告張素梅,造成被告張素梅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林基仁則受有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右側肩膀挫傷擦傷以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基仁、張素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基仁、張素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基仁、張素梅2人已和解,2人並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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