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7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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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於民國108年8月24日7時1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11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坪林路與志成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林黃梅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林黃梅,致告訴人林黃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黃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黃麗娟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黃梅告訴被告黃麗娟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麗娟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黃麗娟與告訴人林黃梅於本院109年6月4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黃梅並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麗娟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至34、37至38、41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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