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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朝瑞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其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一段與同鄉新南路口時,因違規左轉遭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貓里霧罕橋西側攔停後,經警聞得其所散發之酒氣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邱中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朝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李朝瑞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前列諸罪,即見被告前已二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竟於本件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李朝瑞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及其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子一孫,現從事貼黏磁磚工作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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