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7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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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志忠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8 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不慎撞及陳重翰所騎乘搭載童昱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重翰、童昱翔均倒地,陳重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童昱翔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詎簡志忠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尋獲簡志忠,並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翰、童昱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6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審案當受拘束,然於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而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陳重翰、童昱翔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被害人2人因此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考量被告本件造成被害人2 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2 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2 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如前述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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