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8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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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鎮○路00號住處附近之菜園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經該醫院抽血檢驗林文政血液酒精濃度達373.2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3732),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373.2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3732),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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