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一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測得蔡一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一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未知謹慎行事;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