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8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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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遠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7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復自109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0 號住處飲用330cc 啤酒1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與隘界路1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對江政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6-9 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家中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固屬不該,惟本院認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足罰當其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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