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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隆富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自強路某工地,飲用紅露酒1 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8時8 分許對潘隆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潘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須扶養其父親,以及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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