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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益宇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林森路與校舍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與自國立陽明醫院附設醫院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校舍路亦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前行、由告訴人陳塘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塘升告訴被告朱益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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