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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岳儒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岳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岳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岳儒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游岳儒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暮光,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岳儒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游岳儒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陳阿色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骨質疏鬆症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左側枕骨骨折、枕部頭皮撕裂傷、左臂和左大腿挫傷、創傷性腦損併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第9、10頁),被告游岳儒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黃陳阿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結果略以:行人黃陳阿色,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走入車道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游岳儒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亦同此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游岳儒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岳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游岳儒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游岳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游岳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被告游岳儒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岳儒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黃陳阿色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游岳儒於本件事故為疏未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黃陳阿色之過失情節,並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游岳儒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陳阿色為肇事主因等情,並念及被告游岳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被告游岳儒高職畢業、目前為板模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金額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游岳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岳儒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山鄉賢德路2段27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黃陳阿色自上揭路北向車道路旁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游岳儒騎乘前述機車擦撞黃陳阿色,致黃陳阿色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骨質疏鬆症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左側枕骨骨折、枕部頭皮撕劃傷、左臂和左大腿挫傷、創傷性腦損併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阿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岳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游岳儒涉有過失傷害罪│
│ │中之自白。 │嫌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陳阿色於警詢及│同上。 │
│ │本署偵查中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同上。 │
│ │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
│4 │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告訴人黃陳阿色因本件車禍│
│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
│ │各 1 份。 │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骨質│
│ │ │疏鬆症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
│ │ │性骨折、疑似左側枕骨骨折│
│ │ │、枕部頭皮撕劃傷、左臂和│
│ │ │左大腿挫傷、創傷性腦損併│
│ │ │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之事實│
│ │ │。 │
├──┼───────────┼────────────┤
│5 │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被告游岳儒涉有過失傷害罪│
│ │器翻拍照片。 │嫌之事實。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游岳儒駕駛普通重機車│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
│ │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 │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未採取│
│ │案鑑定意見書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較不利於行為人。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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