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9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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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輔 佐 人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琴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與健富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將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將文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肌肉裂傷及血腫、左肩關節挫傷合併肌腱炎、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鄭秀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將文告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秀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核與告訴人陳將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

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地點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分別認:「一、鄭秀琴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且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將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鄭秀琴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將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承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照顧之子女,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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