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凱
許國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柏凱於民國108年9月5日2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宜蘭往礁溪方向),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路000巷○○○○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被告許國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國裕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相撞,被告許國裕因此受有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左膝深部撕裂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谷骨折等傷害;
被告洪柏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柏凱、許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凱、許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柏凱、許國裕2人已成立調解,2人並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