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2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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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煥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奕翔告訴被告沈煥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沈煥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煥青於民國108年8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三段與大福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往右切入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自後方直行駛來,沈煥青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偏而撞及陳奕翔所騎機車,陳奕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翔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沈煥青之供述          │坦言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
│    │                          │告訴人受有受傷乙情,然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生車禍,而被告欲往右切入│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 份 │慢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    │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碰撞之事實。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    │宜區 0000000 案鑑定書、交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
│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    │定覆議會 0000000 案覆議意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本│
│    │見書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
├──┼─────────────┼────────────┤
│五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肘│
│    │明書                      │磨損或擦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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