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68,202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豐隆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至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胞姊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動力沙灘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翻車自摔而受傷,經鄰人陳章清撥打救護車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廖豐隆進行抽血檢驗,於翌日(20日)0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86.6mg/dl(即百分之0.2866),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豐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章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傷勢、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