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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儒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383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錫儒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8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段與復興路3段18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18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由被告即告訴人張子傑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告訴人張子桓)發生擦撞,上開自小客車亦因此撞擊路旁水泥基座之變電箱後當場起火燃燒(涉犯失火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張子傑因此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第六至第七頸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並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子桓亦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傷口感染、左側顴骨,上領骨及眼眶底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小腿比目魚肌撕裂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左眉及雙眼周圍撕裂傷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陳錫儒則受有頭部及右踝擦挫傷、頸部、腰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錫儒、張子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錫儒、張子傑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子桓及被告陳錫儒、張子傑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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