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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粉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 縣道與雪隧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靜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其前方準備左轉彎而減速,被告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往前追撞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上臂挫傷併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2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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