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8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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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泓儒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鄉寶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丞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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