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9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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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錫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9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錫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馮錫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止,與同事在餐廳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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