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99,202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群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鎮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富農路與鎮平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吳蕙讌所騎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