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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慶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先違規停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南昌街路邊,欲自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超車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後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俞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俞惠珠受有頭部、背部、左側手肘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曾文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俞惠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慶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卷第10頁;
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第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惠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0頁;
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
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
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地點欲自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超車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後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曾文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路邊起駛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俞惠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自路邊駛出後迴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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