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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玉堂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而碰撞右後方直行由蔡翔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後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吳郁慧受有上唇0.5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雙側上肢及雙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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