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30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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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游志勝告訴被告陳松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松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71號
被 告 陳松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村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載客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向北行至該路與五結中路二段241巷之岔路口欲左轉時,見該路口無交通號誌,仍提早斜切左轉,且轉彎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游志勝騎乘N93-361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游志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游志勝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勝於警│二車如何發生碰撞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2   │被告陳松智之供述      │同上。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二車肇事後之現場情形、被│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害人受傷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暨現 │                        │
│    │場及車損照片 24 張、羅│                        │
│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1│                        │
│    │份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被告違規肇事之事實。    │
│    │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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