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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山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茂山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320巷往富英路方向行進,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富英路158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看清路口之行車動態再穿越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上述交岔路口處逆向斜穿路口,致當時由告訴人張信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富英路往幸福一路方向直行至上述路口),因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林茂山騎乘之腳踏車,被告林茂山彈飛至對向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培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過,亦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林茂山,造成被告林茂山身體受有傷害(張信維、黃培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張信維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茂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信維告訴被告林茂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信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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