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4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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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興於民國108年3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往西後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與西後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右轉進入西後街時,車輛右前方撞擊路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李阿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第五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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