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5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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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葉純竹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興路3段與中興路3段1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斜穿提早左轉,適有告訴人趙逸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中興路3段1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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