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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勝杰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段三段辛仔罕橋上時,因該自用小客車輪胎破裂而故障拋錨,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致適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楊志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不慎追撞被告游勝杰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楊志凱受有腹壁挫傷及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楊志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游勝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楊志凱告訴被告游勝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游勝杰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游勝杰與告訴人楊志凱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游勝杰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告訴人楊志凱並於109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游勝杰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0至61、67至68、7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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