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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4日12、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藥酒2 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三路266 巷口時,將機車暫停該處欲在該處小解,適為行經該處之員警盤查,發現廖文豪身上酒味濃厚,並於該日14時27分許對廖文豪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文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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