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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進
林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頭城鎮台二線130公里處與第五公墓聯外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第五公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且又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左側由被告林宥廷所騎乘沿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反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被告林宥廷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腳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連進則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即被告吳連進、林宥廷對彼此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吳連進、林宥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連進、林宥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連進、林宥廷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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