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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4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同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陳宗就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9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翌(8)日中午11時55分許自前揭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附近社區找友人找工作,嗣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二段路段時,為警發現陳宗就騎乘機車沿壯濱路南下車道往北向逆向行駛且臉色潮紅,而於壯濱路二段315號前攔查盤查,發現陳宗就身上酒味甚濃,遂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宗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6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9年3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無照再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
另考量被告欲前往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有母親、配偶、各就讀小五、小六之子女、經濟狀況低落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暨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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