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9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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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宏澤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某檳榔攤旁飲用啤酒1 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宏澤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 頁、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9-11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為被告第4度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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